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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质押问题浅析
随着我国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社会力量投资教育往往借助银行贷款而实现。学费作为民办学校主要的收入来源,民办学校的学费收费权往往是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最属意的担保财产,特别是那些知名的民办学校。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晰,以致商业银行贷款审查人员经常对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质押问题感到困惑。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笔者实践,简要分析之。
一、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
与公立学校是由国家机构以财政性经费举办不同,民办学校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因此,民办学校天然就存在社会举办者以提供教育服务营利和教育公益属性的矛盾。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同时兼顾教育的公益属性,早在2010年国家就开始推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试点,直至201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最终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来看,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多方面的不同,主要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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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民办学校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
性质 |
企业法人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 |
教育阶段 |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
无限制 |
登记机关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
举办者可否取得办学收益 |
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
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
收费 |
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
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
收入账户 |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
用地 |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
发展基金提取 |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
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处分 |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
担保 |
可以提供担保,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
除法定情形外,不能提供担保,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
二、学费收费权可否作为应收账款质押
从法律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四百四十条将应收账款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学费作为学校提供教育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界定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三、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质押的分类选择
基于我国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并不是全都可以质押,这取决于民办学校登记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一般企业法人对待,其具有担保资格,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不能提供担保,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收费权是可以质押的,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收费权原则上是不能够质押的。
当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对于“非营利学校”的担保也存在以教育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除外的例外条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中的教育设施以外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呢?笔者认为,这还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除外情形中明确规定“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不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可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利到底有哪些,故有观点认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直接承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质押的效力。
其次,除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寓收费权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可以质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论及“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权利设立权利质押”时表述为“如以公寓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各种收费权质押,其性质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此处并未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一并列举。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可否质押也未持明确肯定态度。
再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仅只能用于自身办学用途。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的涉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质押效力的司法判例大都以此为据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的质押持否定态度。
最后,虽然《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意见》(陕政发〔2011〕78号)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文件中存在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质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法律位阶上相对较低,尚无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予以支持,故不能就此得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质押”必然合法合规的结论。
四、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银行贷款审查人员在办理民办学校贷款时,要重点考察其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从而判断其学费收费权可否作为质押财产,以避免法律风险。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可进行质押操作,但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收费权质押应采取审慎态度,在国家有明文规定前不宜接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收费权质押。
供稿: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金文杰